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熊光英 被告刘辉 原告熊光英诉被告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琦、江红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光英诉称,其与被告刘辉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以“做生意赔钱了”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其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12年7月、2012年9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10000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15年7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500元,共计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元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分两次向其支付1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双方除本案所涉10000元借款外再无经济纠葛,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00元应为还款,原告所称“未明确款项用途、并非还款”等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熊光英借款8500元。 驳回原告熊光英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熊光英已预交,由被告刘辉承担。被告刘辉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熊光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立军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代理审判员 江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