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87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艺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汪某某携带撬锁工具至本市湖里区殿前社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3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殿前一组1041号,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的“洪铃”电动车1辆、彭某某“台远”电动车1辆(均价值不详)。

2、3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殿前社6197之3号,盗走被害人王某某的“速骑”电动车1辆、赵某某“康景”电动车1辆(均价值不详)。

3、3月4日,被告人汪某某至殿前社6197之3号,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爱玛”电动车1辆(价值不详)。

同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殿前四组414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缴获到7字型、一字型、T字型撬锁工具,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物品清单、合格证、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盗窃被两次判处刑罚,又犯本案之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7字型、一字型、T字型撬锁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荀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徐彧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它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