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134号 原告李于传 被告肖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陕西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晓 委托代理人辛辉 委托代理人詹毅辉 原告李于传与被告肖锦、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扬、代理审判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于传、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詹毅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传诉称,2014年12月10日10时35分,被告肖锦驾驶陕A661AN小型轿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国税局广运潭税务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李于传驾驶的浙J7229U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事故,导致浙J7229U轿车受损。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肖锦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李于传将车送往售后维修,维修费用去1184元,被告肖锦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车辆维修费2284元。 被告肖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已未提交答辩。 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辩称,人保陕西分公司作为陕A661AN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0时35分,被告肖锦驾驶陕A661AN小型轿车在西安市灞桥区国税局广运潭税务所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李于传驾驶的浙J7229U小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事故,导致浙J7229U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0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于传无责任。原告李于传将车送往西安天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去维修费2284元。 另查明:陕A661A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发票、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做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陕A661A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原告李于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A661AN车辆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陕西分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于传车辆维修费2284元。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锦负担。被告肖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爱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