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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彦与牛斌、长治县淘清河水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6
摘要: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书彦,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斌,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长治县淘清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565号

原告李书彦,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斌,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

被告长治县淘清河水泥厂。

住所地长治县东和乡曹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屈文山,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新,男,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长治县淘清河水泥厂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高平市育英街92号。

负责人董乐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彦与被告牛斌、长治县淘清河水泥厂(以下简称淘清河水泥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姬广平、被告淘清河水泥厂委托代理人许建新、高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斌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牛斌驾驶被告淘清河水泥厂所有的晋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坪曲线行驶至米山煤矿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115000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被告淘清河水泥厂支付医疗费91000元。2014年11月17日,高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山西晋煤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牛斌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多处伤残,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582.38元,因肇事车辆系被告淘清河水泥厂所有,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平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牛斌未答辩。

被告淘清河水泥厂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牛斌系我厂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主次责任在第三者商业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时许,原告李书彦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行至米山煤矿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告牛斌驾驶的晋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书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书彦当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后转至晋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34天。2014年11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3日,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书彦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2、左侧共计9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3、严重声音嘶哑,构成九级伤残;4、左肩胛骨折,左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现遗留左肩关节、肘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3%,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书彦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书彦治疗期间,被告淘清河水泥厂支付原告李书彦91000元。

另查,晋D*****货车系被告淘清河水泥厂所有,被告牛斌系该厂雇佣的司机。晋D*****车辆在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书彦与被告牛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书彦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书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书彦的赔偿责任,可按该事故认定的责任大小,由双方按7∶3的比例予以承担。因被告牛斌系被告淘清河水泥厂雇佣的司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淘清河水泥厂予以承担。肇事车辆晋D*****在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书彦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可按被告淘清河水泥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高平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平保险公司未能积极理赔,导致诉讼发生,且鉴定费、诉讼费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被告高平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李书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781.2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14271元,原告李书彦提供有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日工资100.5元/天,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42天;3、护理费2550元,原告住院天数34天,其要求护理天数按79天计算,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仅注明3个月复诊,并未注明需专人护理,故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34天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5、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及天数酌情确定;6、营养费1020元,原告伤情达多处伤残,可按30元/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173296.8元,原告系米山煤矿职工,有固定收入,其主要收入已经不来源于农村土地,而是依赖自己的工作收入,且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损失为24069元/年×20年×0.36=173296.8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922.08元,原告共有姐弟四人,其父亲李丑孩现75岁,为6992×5×0.36÷4=3146.4元,其母亲李爱珍现74岁,为6992×6×0.36÷4=3775.68元,计款6922.08元,该费用应计于残疾赔偿金项下;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7841.08元。由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不足部分的207841.08元,按赔偿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被告淘清河水泥厂应当承担的145488.76元由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余款62352.32元由原告李书彦自行承担。对被告淘清河水泥厂已经支付原告李书彦91000元,应由被告高平保险公司予以退还。因被告高平保险公司对被告淘清河水泥厂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予以赔偿,故被告淘清河水泥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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