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 诉讼代理人詹勇,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雄,高州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詹勇,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文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某村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甲驾驶凯美瑞小车搭张某某、陈某某到梁某甲家门口,并对梁某甲家围墙的不锈钢门进行打砸。梁某甲回到家中,即与刘某甲三人发生打斗,并用刀将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刺伤,梁某甲本人也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梁某甲因借钱不成与被害人我及张某某、陈光聪发生争吵、争打,用刀将我和张某某、陈光聪刺伤,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梁某甲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277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245.90元。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梁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刘某甲在本案中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在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梁某甲同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本市某村因想参与赌博而向被害人张某某借钱,张某某不同意,被告人梁某甲即与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发生争吵。在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离开后不久,被告人梁某甲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甲,双方在电话中争吵后,刘某甲又驾驶凯美瑞小车搭张某某、陈某某回到某村梁某甲家门口,并对梁某甲家围墙的不锈钢门进行打砸。梁某甲回到家中,即与刘某甲三人发生打斗,并用刀将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三人刺伤,梁某甲本人也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张某某、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刘某甲受伤后于当天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下腹、右胸壁刀刺伤,急性腹膜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9日治愈出院,用去27745.9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饮食,休息,门诊随诊,拆线。 再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梁某甲通过其家属已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赔偿款交本院执行账户暂存。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014年7月9日,高州市曹江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梁某甲、刘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四人按时到达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案发事实经过。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梁某甲于1984年6月16日出生。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0日零时40分接到刘某乙报案,于2014年5月25日立案侦查。 4、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刘某甲、张某某、陈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妻子)的证言:我丈夫刘某甲被送到人民医院后我才知道他受伤的,听他说是被梁某甲伤害的。 2、证人梁某乙的证言:2014年5月9日晚上10点钟左右,有人在我家门外喊“是梁某甲屋吗”,一边喊一边用石头砸我家大门,我从二楼窗口往下看,认得是刘某甲。我和妻子去开门后,刘某甲和两个男青年走入我家大院,刘某甲拿着水管问我妻子“梁某甲在屋吗?”我妻子讲“不在”,他们三人就走出门口到一辆黑色小汽车旁边守着,约过了十分钟,我儿子梁某甲急匆匆跑回,他就动手和对方三人对打起来,我当时距打架现场大概五六米,双方怎样打的我没看清楚。梁某甲回到屋里时说他手被对方刺伤了。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晚上9点钟左右,我发现有人朝我屋扔石头,我问“什么人?”对方不做声,他们又用砖头砸我大门,我下楼开门,刘某甲和两个人入来问“梁某甲去哪里?”就在这时,梁某甲回到大院,不知何故,刘某甲和两个青年仔去打梁某甲,梁某甲也还手,刘某甲拿一把刀刺向梁某甲,梁某甲还手抢刀刺向刘某甲,刘某甲的伙计上前抱住梁某甲用拳、脚打,双方在门口大打起来,一会儿后刘某甲等人开车离开现场,我见到梁某甲的手受伤出血。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9日晚21时多,我和吴某甲、霍某某、吴某乙在梁某丙的摩托车修理铺时,吴某甲问梁某甲为什么赌博不开场,梁某甲说刚才和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听说是梁某甲向刘某甲伙计借钱不成发生争执),并叫吴某甲帮忙讲和。过了一会儿,刘某甲和两个年青仔来到,刘某甲叫梁某甲说话不要太嚣张,之后就离开了。接着梁某甲也坐上我们的车一起出曹江圩,他准备叫吴某甲帮他与刘某丙讲和,在车上梁某甲打电话给刘某甲,梁某甲说刘某甲去他家里了,叫我们搭他回家,我们去到梁某甲家门口时,见刘某甲及两个青年用砖头砸梁某甲家的围墙和不锈钢门,我们叫梁某甲不要下车,又去劝刘某甲离开,刘某甲上车准备离开时,看见梁某甲的母亲打开了围墙大门,刘某甲以为是梁某甲,于是又返回来,刘某甲问梁某甲在哪里,梁某甲的母亲叫刘某甲不要这样,就在这时,梁某甲从车上下来走近他们就打,我上前去阻拦并面对面抱住梁某甲,我见他右手拿着一把刀刃约有十来公分长的尖刀,我对刘某甲说他有刀快走,刘某甲就走过梁某甲对面屋边拾砖头,这时梁某甲挣开我去追赶与刘某甲一起来的一名青年,那青年往门口的右边走开,梁某甲回来又去追赶刘某甲,刘某甲用砖头砸梁某甲,没有掷中,他们打起来,具体如何打,我没见到。在梁某甲回过头时,我见他的手及刀都是血,接着刘某甲和其中一个青年仔开车走了。梁某甲叫吴某甲搭他出去,吴某甲说他没空,我们就离开了。梁某甲在我们车上时,我见他背有一个挂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