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环刑初字第000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购买孙某种植在阜宁县东沟镇何桥村周张路两侧的意杨树,并约定由被告人陆某办理砍伐证。2015年5月中旬至5月28日,被告人陆某在未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该地段268株意杨树砍伐。经阜宁县林牧渔业局鉴定,所伐树木材积达57.8311立方米。 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陆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自愿交纳人民币1000元用于购买树苗修复被毁损的林业生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周某、林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阜宁县林牧渔业局出具的无证砍伐林木材积认定书、阜宁县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勘验检查笔录、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自愿交纳补偿款用于修复被毁损的林业生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丽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