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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0
摘要: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溧刑二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以假充真,先后4次将假香烟(10条软中华,6条硬中华)当作真香烟卖给被害人张某,共计骗得人民币77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3条假软中华香烟以每条57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710元。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5条(3条假冒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以软中华每条550元、硬中华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2370元。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4条(2条假冒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假冒中华香烟以软中华每条550元、硬中华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820元。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4条(2条假冒软中华香烟,2条假冒硬中华香烟)假冒中华香烟以软中华每条550元、硬中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820元。

2015年4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人陆某又到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准备将4条假香烟(假软中华3条,假硬中华1条)卖给张某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陆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陆某以假充真,先后4次将假香烟(10条软中华,6条硬中华)当作真香烟卖给被害人张某,共计骗得人民币772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3条假软中华香烟以每条57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710元。

2、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3条假冒软中华香烟以每条550元和2条假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2370元。

3、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2条假冒软中华香烟以每条550元和2条假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820元。

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将2条假软中华香烟以每条550元和2条假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张某,骗得人民币1820元。

2015年4月15日下午2点半左右,被告人陆某又到溧阳市别桥镇佳信烟酒店内,准备将4条假香烟(软中华3条,硬中华1条)卖给张某时,被当场发现并被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全部假烟。被告人陆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以及退赃收条,溧阳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书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陆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假冒香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汤建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作飞

本案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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