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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广秀与张正举、浙江卡迈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孙广秀,市民。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举,市民。 被告浙江卡迈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东海路15号金茂大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560号

原告孙广秀,市民。

委托代理人沈中善,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正举,市民。

被告浙江卡迈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东海路15号金茂大厦21C-06。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711弄2号9楼。

负责人林峰,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广秀诉被告张正举、浙江卡迈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迈雅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秀的委托代理人沈中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广秀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正举、卡迈雅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广秀诉称,2013年2月18日15时42分,被告张正举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举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正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432.62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385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50元、车辆损失6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527.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我不同意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3、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外购药应有医嘱,药物用于伤者,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无法核实药品系为伤者因交通事故受伤使用,故对阜宁县药品零售企业的销售凭证不予认可,营养期限认可鉴定意见,标准为2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30天,原告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护理期限认可7天,标准认可40元/天,财产损失应提供维修发票,按不超过定损金额320元确定,鉴定费用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5时42分,被告张正举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哈尔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孙广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广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孙广秀受伤后至阜宁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3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2013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秀无责任。2014年8月3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孙广秀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广秀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小腿下段软组织感染。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30日为宜,护理期限7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15日。

另查明,原告孙广秀为小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张正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卡迈雅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广秀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张正举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广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正举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秀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正举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孙广秀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孙广秀提供的阜宁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孙广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3336元。原告孙广秀提供的阜宁县药品零售企业出具的销售凭证中未注明购买药品的顾客姓名,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关医嘱,故对该部分的医药费29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减。关于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未能举证医药费中属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亦未能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故对于此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广秀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孙广秀未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现原告孙广秀自愿按每天91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广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孙广秀受伤后就医的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孙广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等,本院将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1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依据,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予以核算。关于原告孙广秀主张的财产损失650元,因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是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维修发票,本院依据被告华安财保宁波分公司定损的金额,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为32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广秀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336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护理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2730元(30天×91元/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20元,合计7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