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吴乃山,市民。 原告冯琴,市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安,市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倩、潘正卉,该公司员工。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吴乃山、冯琴诉被告胡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吴乃山、冯琴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乃山、冯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乃山、冯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乃山、冯琴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潘春如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