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928号 原告瞿广梅,市民。 被告顾菊,市民。 被告薛佃明,市民。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加业国际城3幢2202室。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瞿广梅诉被告顾菊、薛佃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瞿广梅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顾菊、薛佃明、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瞿广梅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瞿广梅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广梅负担(原告已预交200元)。 审 判 长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镆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