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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凤英与张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邵凤英,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分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阜民初字第00299号

原告邵凤英,市民。

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凤英与被告张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凤英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被告张永春、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凤英诉称,2014年10月26日12时50分,被告张永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我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9045.77元,其中被告张永春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10000元。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9045.77元、营养费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56670.9元、护理费11600元、交通费56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宿费3700元、财物损失283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68589.87元。现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28989.87元(不含被告已垫付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我公司要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原件。2、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原告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对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影像资料及报告单以证明该损伤的程度以及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4、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陪护人员的床位费430元、空调降温费408元,对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认可一处八级伤残,标准由法院依法审核;护理费认可6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财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50分,被告张永春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石字街329号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沿石字街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邵凤英发生碰撞,致原告邵凤英受伤。原告邵凤英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69883.77元,其中被告张永春垫付3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4)第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凤英无责任。2015年5月4日,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邵凤英交通事故伤情及护理、营养期限作出滨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邵凤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2-9肋骨、右侧3-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下肺膨胀不全,T5、T7、T12、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损伤遗留12肋以上骨折、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八级伤残;其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给予营养支持60日,其伤后至鉴定前一日的休息期限应视为合理。原告邵凤英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凤英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报案记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影像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邵凤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凤英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由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永春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者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邵凤英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邵凤英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邵凤英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原告邵凤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69883.77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获赔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凤英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15%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瑕疵,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永春、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