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黄晓彬。 委托代理人:张健欣,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适贤,广东潮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海强。 第三人:张锦平。 本院受理原告黄晓彬诉被告黄海强、第三人张锦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黄晓彬提起撤销权诉讼,应由被告黄海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黄海强的住所地不在本辖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被告黄海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黄暹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晓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