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国富,男。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炜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国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人谢国富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大道三段中和公交站,利用人多拥挤的便利,趁被害人张某某上公交车之时,将被害人张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土豪金”苹果5S手机盗走,放入自己包后准备逃离,张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当场抓住谢国富并报警。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3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谢国富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手机的照片,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购买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成都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谢国富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谢国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盗的手机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谢国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国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何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