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某某,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热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热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热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热某某携带镊子在本市某医院门诊大厅门口处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取白色三星牌GT-i9500手机一部。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医院保安和被害人李某某抓获,将盗取的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被扭送公安机关后,当场缴获镊子一把。经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506号鉴定文书鉴定:三星牌GT-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热某某在本市某医院门诊大厅门口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T-i9500手机一部盗取,在热某某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医院保安和被害人李某某抓获,并将所盗手机归还李某某。后医院保安将热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从其身上查获金属镊子一把。经鉴定:三星牌GT-i95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代理审判员 梁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