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宋志勇。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红善。 法定代表人:王光。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志勇诉被告艾红善、普宁市通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志勇诉称:2014年3月24日13时15分左右,被告艾红善驾驶粤VR1469号客车从国道往普宁市下架山镇方向行驶,途经普宁市下架山镇横溪陈家村村道路段时,与对向一辆由张汉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载原告宋志勇)发生碰撞,造成张汉奇和原告宋志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2014B第15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红善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汉奇和原告宋志勇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志勇被立即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21日(共119天)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0016.5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宋志勇的伤情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第5趾骨末节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原告宋志勇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宋志勇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3.宋志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05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800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宋志勇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00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105天)=19016.51元;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205天=13834.41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68244.6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8244.65元。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当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168244.65元;2.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对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将有关赔偿项目变更为:1.医疗费:4001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9天=11900元;3.营养费:900元;4.后续治疗费:10500元;5.残疾赔偿金:12246元/年×20年×20%=48984元;6.护理费:62190元/年÷365天/年×(60天×2+74天)=33054.41元;7.误工费:27766元/年÷365天/年×428天=32558.49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康复费:1000元。以上10项共计203913.43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志勇203913.43元。” 原告宋志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的民事主体资格。 2.被告艾红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通诚公司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艾红善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关驾驶资质;被告通诚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车主。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5.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R1469号客车的投保情况。 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情况。 8.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宋志勇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0016.53元。 9.证明1份,证明原告宋志勇事故发生前辍学在家务农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VR1469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险。另外,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汉奇,请法院判决时综合考虑两者的索赔金额之和及保险限额,我司不承担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医疗费。我司对医疗费仅承担符合社保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药品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我司不能核实相关药品是否符合社保用药标准,应按医药费的20%扣减非社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11669.3元/年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身份信息、相关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该项诉请应属于证据不足,我司仅同意按每名伤者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来计算伤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5.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情况。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明显过高,我司不认同该诉请金额。三、我司不承担本次诉讼的任何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以及护理人数、营养费等情况。 被告艾红善、通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