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玲、张浚泽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玲 原告张浚泽(系张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玲,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 负责人王益革,该组组长。 原告张玲、张浚泽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玲

原告张浚泽(系张玲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玲,基本情况同前。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

负责人王益革,该组组长。

原告张玲、张浚泽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以下简称农科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原告张浚泽的法定代理人张玲、被告农科站负责人王益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因政府征用组里土地,组里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每人115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却称因乡规民约,嫁出去的女方不能分配。原告一直都尽到村民应尽的义务,在婚前也分过土地赔偿款,婚后在外打工,没有稳定工作。现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分配给原告张玲、张浚泽的土地补偿款2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表,证明每个人应享有的分配份额;

证据2、张玲、张浚泽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二人系组里成员。

被告农科站辩称,根据乡规民约的规定,原告应该是没有分配的。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与张浚泽系母子关系,均系被告组民。2013年下半年组里因107国道拓宽征地,就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按乡规民约决定按人头发放,每人11500元,其中女嫁户口(不论男方是农村或是城市)不予分钱,她所生小孩也不能获得分配。若有两个女儿,其中一人招郎也可获得分配。该款现已分配到位,二原告未予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农民事案件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确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严格遵循男女平等、老幼同权的法律规定,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老人、残疾人、未成年人承包土地的权利。张玲与其子张浚泽均为农科站组民,应当享受本组组民同等的待遇。乡规民约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对农科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玲、张浚泽土地征收补偿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农科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