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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磊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职司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月2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新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磊,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专职司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米成亮,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5)第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磊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磊及其辩护人米成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磊于2013年11月与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凯特诺信公司,实际经营地: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中航城市广场”1301室)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专职司机。

2014年8月,凯特诺信公司安排谢磊将川***大切诺基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凯特诺信公司)作价并为公司置换一辆新车。当月20日,优信拍(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简称优信拍公司)员工告知谢磊,有买家愿意出价41万元购买川***大切诺基越野客车。谢磊遂于当日要求优信拍公司员工将41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之后,优信拍公司员工于当日将40万元汇入谢磊个人银行账户,并于次日即8月21日,在谢磊提供了伪造的凯特诺信公司委托其全权操办作价车辆的证明(经鉴定,该证明上的凯特诺信公司印章系伪造)后,将余下的1万元汇入谢磊的个人银行账户。

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5日,谢磊通过取现、POS交易以及转账等方式,将其侵吞的41万元赃款全部耗用。2014年9月16日,谢磊侵吞凯特诺信公司售车款的行为败露,遂以其房产证复印件向公司保证于同年10月6日前归还全部款项,随即逃匿。

2014年9月17日,凯特诺信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20日早晨,已被上网追逃的谢磊在成都市锦江区下南大街39号一酒店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凯特诺信公司的报案材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车辆信息资料及情况说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印章(公章)使用登记表、资质借用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资料及业务凭证,公安机关从四川省伴君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相关证据,2014年9月16日谢磊自书的承诺书,公安机关对汪巍制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汪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人肖某、罗某、文某等人的证言,印影文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辨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坦白了案件事实。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由于其家庭系汉源水电移民,经济不宽裕,故没有能力向被害单位退赔41万元。3、被告人本意在于投资获利,但因亏损导致不能偿还所欠款项,主观恶性不大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磊利用职务之便,将被害单位的应收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主要考虑到:1、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有一定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谢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谢磊向被害单位成都凯特诺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退赔其所侵占之款项人民币4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速录书记员  黄晓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