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原告:颜镇宣,男,1933年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赖丹育,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兆勇,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马文鑫,男,1977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艾知望,男,196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宣都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广达东区司法局宿舍北侧西畔1至2层。 负责人:林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东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颜镇宣诉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镇宣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覃兆勇驾驶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在G324线普宁市朴兜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查和调查取证,并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兆勇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105天)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8223.8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尺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左侧液气胸;6.右侧胸腔积液;7.脑震荡;8.多处皮肤裂伤。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3.护理期为120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90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1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单):682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3.营养费:1575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31%=50527.99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30天×2+90天)=21129.45元;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9956.24元。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即189956.24元。被告覃兆勇、被告马文鑫和被告艾知望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车主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9956.24元;2.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名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2.居民身份证(3份)、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覃兆勇具有相关驾驶资质,被告覃兆勇、马文鑫分别系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和车主。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 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 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等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情况。 8.收费票据(3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68223.8元。 原告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声明书》1份,声明经过原告本人了解核实,其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的险种,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 被告覃兆勇、马文鑫、艾知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也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当。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二、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赣C92508号车并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即三者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根据该条款第(一)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以及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率10%”。根据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普宁市公交认字(2014)第5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赣C92508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超过核定数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分别存在违反安全装载以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两项扣除免赔率的情形。因此,对于本案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70%,余下30%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车辆赣C92508号车方承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因此,保险公司只应在承保险种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三、从事故认定书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超标电动车,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安全要求》规定,电动车最高车速不超过20公里,重量不超过40公斤,只要其中有一条超标,就称为超标电动车,归入机动车的范畴。另外,依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管理规定》,超过70周岁,不能驾驶机动车。很明显,事故发生时,原告分别存在超过法定年龄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机动车这两个过错行为。这一点,请法院给予充分重视并在赔偿中给予充分考虑。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才能确保本案的赔偿客观、公正、准确和合理。四、有关医疗费的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仅要凭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而且还应结合其诊断证明、病历,特别是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从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中可见,其自身还患有高血压病。因此,对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自身高血压病的用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即按当地基本医保的标准计算。五、有关护理费,诉状主张的计算标准偏高。按照司法解释,是按当地护工的收入。那么,现阶段揭阳地区医院护工的平均收入,也不会超过揭阳市统筹地区的职工平均工资(约2400元/月)。六、有关交通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且应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和人数相符合。七、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应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 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提供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