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10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覃兆柏,农民。 上诉人覃兆柏因诉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鄂五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5月11日,起诉人覃兆柏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解家坳覃兆柏屋旁”山林林权的登记行为。2、判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和第三人覃兆洋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70000.00元(其中林木砍伐损失50000.00元;维权差旅费、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00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起诉人覃兆柏与第三人覃兆洋之间林木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这是法定前置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覃兆柏的起诉,不予立案。 覃兆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不是针对林木、林地权属提起的诉讼,而是请求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对“解家坳覃兆柏屋旁”山林林权的登记行为,一审未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将“解家坳覃兆柏屋旁”林木、林地权利登记至第三人覃兆洋名下,因该地早在20年前就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登记确认在上诉人的名下。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此次登记属于对同一地块的重复登记,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鄂五峰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指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解家坳覃兆柏屋旁”的山林权属到底属于覃兆洋,还是属于覃兆柏存在争议。上诉人覃兆柏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登记地块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实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覃兆柏可先经过行政部门作出确权决定和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覃兆柏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认为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林业局将“解家坳覃兆柏屋旁”林木、林地权利登记至第三人覃兆洋名下的行为违法,请求法院撤销其登记行为,无实际意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结论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闵珍斌 审判员 钟 波 审判员 胡振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