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超,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晓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23时多,被告人林×超在普宁市赤岗镇陈厝寨村租住的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林×龙、刘××、“阿明”吸食冰毒。同年5月13、15、18日,林×超又先后3次在其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刘××吸食冰毒。同年5月17日23时多,林×超在其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阿明”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破案经过及林×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超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超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超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伟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海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