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莫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1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汉族。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莫索湾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莫索湾垦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莫垦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方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朱××酒后来到一四九团8小区“晨光商店”,遇见在此打牌的被害人杜××,二人因谈话中提及杜××妻子而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商店门口相互撕打,致使二人均摔倒在地,致杜××右腿受伤。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4.证人张××、蔺××、钟×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杜××的陈述;6.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任军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朱××酒后来到一四九团8小区“晨光商店”,遇见在此打牌的被害人杜××,二人因琐事而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商店门口相互撕打,致使二人均摔倒在地,致杜××右腿受伤。经鉴定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15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民警王帅、高广在平舆县森威宾馆309房间将网上逃犯朱××抓获。 2、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由于被害人在外地,故本院多次电话告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害人未提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张××、蔺××、钟×的证言;被害人杜××的陈述;被告人朱××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因琐事发生口角,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无视公民身体健康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众 审 判 员 胡佩君 代理审判员 沈 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嘉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