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章丘市官庄镇一饭店出发,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章丘市官庄收费站东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宫某某、金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被告人宫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mg/100ml。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宫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金某某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