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05号 原告吕爱国,男,1971年9月13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金甫。 被告苑晓坤,女,1987年12月6日生。 原告吕爱国与被告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塑材公司)、苑晓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国、被告苑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塑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爱国诉称:2012年3月14日、5月2日原告分别给被告送去树脂5吨、研末粉2.02吨,当时双方约定每吨树脂价格为6,000元、每吨研末粉价格为4,000元,由被告苑晓坤为原告出具欠据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材料款。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8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塑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苑晓坤辩称:该货款不是我个人所欠,是公司欠的,应该由公司偿还,我仅是公司会计,出具手续系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东方塑材公司从原告吕爱国处购进树脂5吨,由其公司会计即被告苑晓坤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5月2日,被告东方塑材公司从原告吕爱国处购进研末粉2.02吨合款8,080元,由其公司会计即被告苑晓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吕爱国催要,被告东方塑材公司未支付上述树脂款和研末粉款。 另查明:2012年3月份时,树脂市场价格每吨在6,000-6,300元之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证明,被告苑晓坤提交的工资发放单及原告吕爱国和被告苑晓坤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塑材公司欠原告吕爱国5吨树脂和2.02吨研末粉款未付,有其公司会计即被告苑晓坤出具的收据、欠条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清偿责任。5吨树脂收据上未明确载明价值,市场价格为每吨6,000-6,300元,故树脂价格应按原告主张的每吨6,000元计算,5吨树脂计30,000元。研末粉款为8,080元,故树脂和研末粉共计38,080元。原告诉请被告东方塑材公司偿还货款38,08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苑晓坤出具收据、欠条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东方塑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晓坤偿还货款及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塑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吕爱国货款38,0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爱国对被告苑晓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