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商初字第293号 原告济南金通达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武守仁,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金通达钢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捷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济南金通达钢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原告济南金通达钢板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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