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宋万增,男,1965年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治广,男,1968年2月12日生。 原告宋万增与被告邢治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万增及委托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治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万增诉称:2011年、2012年连续二年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拉化肥,当时没有为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共计1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据,承诺在2012年农历年底前全部付清。在2012年农历年底之前,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治广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治广多次从原告宋万增处购买化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邢治广于2013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0,000元。后经原告崔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邢治广欠原告宋万增化肥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邢治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治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万增化肥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治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