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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秉军与崔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杜秉军,男,195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士路,男,195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秉军与被告崔士路民间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50号

原告杜秉军,男,195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士路,男,1958年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秉军与被告崔士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秉军及委托代理人于井树、被告崔士路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秉军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以其所有的门市房作抵押,先后从原告处借款183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及利息。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总额为1630000元的欠据,并约定月息1.5%,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拖不予偿还。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30000元及利息,并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士路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借款1630000元属实,该借款中98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门市房抵押不能成立,2013年3月16日被告已将该房作价3150000元转让给郜荣英等十二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崔士路出具一份借条从原告杜秉军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19日。2010年11月3日,被告崔士路出具一份借条从原告杜秉军处借款100000元。2011年2月11日,被告崔士路出具一份借条从原告杜秉军处借款280000元。2011年4月29日,被告崔士路出具一份借条从原告杜秉军处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29日。以上四笔借款共计1830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崔士路向原告杜秉军出具一份保证书,对杜秉军和黄美香借款共计1930000元,以锦绣华庭门面房抵押担保,并将锦绣华庭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交购房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杜秉军,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后被告崔士路向原告杜秉军支付了利息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2012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崔士路向原告杜秉军出具两份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98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另一份欠款金额为650000元,并约定月息1.5%,两份欠条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崔士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四份、保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欠条两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崔士路欠原告杜秉军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自认情况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50000元明确约定利率为月息1.5%,应按双方约定计算;980000元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崔士路虽然在借款后向原告杜秉军出具书面保证书,以锦绣华庭门面房对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锦绣华庭门面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所交购房款收据原件交给原告杜秉军,但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产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告要求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士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秉军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利息(其中650000元按月息1.5%自2012年11月17日起、9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崔士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