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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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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曰经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曰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月12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城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定支行办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1.5万元(后额度提升到3.5万元)。2012年04月01日启用后,能正常连续透支消费。后因出现经济问题而透支消费,并于2013年11月19日形成逾期,透支本金人民币32592.44元。经中国农业银行永定支行以多种方式催收,至2015年3月24日银行报案仍未还款。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高陂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4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提交的申请办金穗贷记卡资料,中国农业银行永定支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客户信息,金穗贷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透支催收通知书、电话催收记录及催收公告,报案报告,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还清欠款证明,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32592.44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三个月内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恶意透支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庆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