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平执字第734号 申请人孙中玉、王久凤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平执字第73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丁山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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