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特字第4号 申请人贺某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欧某某死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晨溪担任记录。申请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某某申请称:被申请人欧某某于2003年被诊断为患有帕金森氏症,2006年7月19日离家出走。被申请人出走后,申请人组织家人多方寻找,均未找到,被申请人欧某某下落不明已满8年,为此,申请人特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欧某某死亡。 经查,被申请人欧某某,女,194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阳橡胶厂退休职工,住石鼓区。申请人贺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某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被申请人欧某某被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有帕金森氏症,2006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欧某某因病离家出走,之后未再回家。被申请人欧某某亲属经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申请人贺某某遂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欧某某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寻找被申请人欧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为一年,现已届满,被申请人欧某某仍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衡阳橡胶厂、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衡阳市石鼓区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退休证、会员证、病历本及申请人贺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欧某某从出走之日至申请人申请宣告其死亡时已满四年没有音讯,且经其亲属多方寻找及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寻找下落不明的人公告一年届满后,被申请人欧某某仍下落不明。申请人贺某某为被申请人欧某某的配偶,现申请宣告欧某某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关于“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贺某某申请被申请人欧某某死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申请人欧某某死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