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5号 被告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演武路西湖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周双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贺某某、吴某某诉被告衡阳西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贺某某、吴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吴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原告贺某某、吴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刘少文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