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龙军 委托代理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邓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鸿,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水平,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龙军为与被告衡阳市供销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供销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及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蒋超,被告市供销大厦委托代理人何晓鸿、汤水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军诉称:原告于1994年11月份以全民所有制身份招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认真遵守公司的规定制度,服从公司安排。2013年7月,原告去被告处了解企业改制事宜被告知:原告在2001年办理了职工工龄买断手续。原告十分惊异,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无效;2、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恢复原告工职及连续工龄。 被告市供销大厦辩称:1、原告于1997年7月14日招工进入被告单位,2001年8月,原告提出退出公职,经被告相关部门核定,被告于2001年8月24日作出(2001)衡市供厦字第047号文件,批复同意原告自动辞职。2001年9月1日支付了所补偿原告的15660元。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原衡阳啤酒厂职工,1996年5月6日,原衡阳啤酒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1997年7月14日经衡阳市劳动局同意被被告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安排在保卫部工作。2000年初,因被告单位效益不好,原告开始下岗。2001年被告开始裁员。2001年8月24日,被告依据原告买断工龄申请,作出(2001)衡市供厦字第047号文件,同意原告自动辞职,并一次性支付原告辞职费15660元。因原告姨妈刘小凡租赁经营被告所有的酒家欠被告水电费,原告所应获得的辞职费15660元在同年8月28日被抵扣,该费用由原告姨妈刘小凡签字认可。2004年11月29日,衡阳市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衡企改复字(2004)第39号文件,同意被告改制。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7月2日,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买断工龄申请表非原告本人所书写。买断工龄申请表与招收劳动合同制审批表非一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断工龄申请表、(2001)衡市供厦字第047号文件、衡市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买断工龄申请表、申请自动辞职批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衡阳啤酒厂文件、明细账、收款单、结算单、衡企改复字(2004)第39号文件、湘鉴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衡企改复字(2004)第39号文件精神,本案被告属政府主导的改制企业,且原、被告之间系买断工龄产生的纠纷,因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龙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志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