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旦某某风险驾驶罪一案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某,男,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于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贵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旦某某,男,藏族,牧民,小学文化程度。于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3日被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贵南县看守所。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项仁增、杨仕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21时许,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贵南县塔秀乡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旦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遂对其拦截并进行血液抽检及乙醇浓度鉴定。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87.83mg/100ml。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现场绘图,书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旦正才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旦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21时许,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贵南县塔秀乡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安全大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多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遂对其拦截并进行血液抽检进行乙醇浓度鉴定。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187.8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9日21时许,贵南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三贵公路73KM处进行例行检查时,贵南县塔秀乡西格村驾车人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被民警当场查获。旦某某在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查证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2、书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87.83mg/100ml。

3、书证贵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贵南县三贵公路73KM处,中心现场位于塔秀乡曲藏沟。现场发现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辆停放位置距公路南。

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

5、被告人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9日,我在塔秀乡政府后面的草滩上和俩个陌生人喝啤酒,喝醉了骑着摩托车回家途径曲藏沟时被查车的交警当场抓获,我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是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旦正才让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