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赵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甲、赵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赵甲、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甲、赵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母亲刘合香借款55000元,约定于次年元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母亲于2014年2月13日因“心脏骤停”不幸身故。2014年5月18日上午,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家,被告当场认可该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22000元(逾期利息按每月1100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至付清时的利息继续计算。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5000万元的事实;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刘某某与宋某某为夫妻关系,对下欠原告母亲刘合香人民币5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具有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3、录音,证明被告方对欠款事实予以完全认可; 证据4、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两原告是唯一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实际借款额没有这么多,借款数额是4万元,剩下的是利息。刘某某与刘合香并不相识,不可能平白无故借款给他,这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借条是写六月底还清,不是次年元月还清,与起诉书所写不一致;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来源不合法,偷录的录音,没有告诉被录音人,录音的时间听不出来,这个录音是否有后期制作,不能知道,同时也不能证明借款的金额就是5.5万元;证据4、形式要件有异议,应该是电脑打印的,不应该是手写的。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刘某某向二原告母亲刘合香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原告找被告催要其母亲借款时,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二原告系刘合香的维一合法继承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在向刘合香出具借条时,实际借款是4万元,其他是利息。借款是2012年4月28日,起诉时间2014年11月15日,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起诉书诉请的利息明显是高息,不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赵甲、赵某某是适格的原告,没有证明其两原告是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了刘合香的债权继承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8日向刘合香借款55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底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刘合香于2014年2月13日去世。刘合香的父母及丈夫已先于其去世。二原告系刘合香儿女。2014年5月18日上午,原告持“借条”找到被告家,被告刘某某当场认可该借条。但因资金困难无钱归还,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二原告之母刘合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系刘合香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刘合香去世后,二原告即享有对其母亲的债权的追偿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按每月1100元计付利息无依据,其利息只能从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7月1日开始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原告要求每月按1100元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只有40000元,但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还辩称,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刘某某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2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底,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底。而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找到被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甲、赵某某连带清偿借款5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向刘合香借款5500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利息给二原告。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刘某某、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钦铭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