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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花诉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周桂花 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经营者朱杰 委托代理人罗忠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花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周桂花

委托代理人罗国才,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经营者朱杰

委托代理人罗忠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桂花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以下简称冠城咖啡)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周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国才,被告冠城咖啡经营者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桂花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应聘被告冠城咖啡做洗碗工。同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原告上班时上厕所,因地面太滑,摔倒在厕所里。受伤后原告爬出厕所,由当班的领班购买一瓶红花油为原告揉搓背部,后由原告儿子接回家。第二天,原告无法起床,才发现受伤较重。先后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和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桂花伤后休息30天;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91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1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医药费12793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势;

证据2、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12793元;

证据3、工资卡及银行查询详单,证明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

证据4、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治疗情况及治疗费用;

证据5、律师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

证据6、门诊收据(2份)、用餐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中医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出80元,住院期间用餐支出1200元;

证据7、司法鉴定费发票(6张),以证明鉴定费600元。

被告冠城咖啡经营者朱杰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在上班期间摔伤;其次,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系陈旧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负担;再次,即使原告是上班期间受伤,被告也只对原告腰肌扭伤负责;最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等均过高。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腰椎间盘突出症属本身疾病;

证据2、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支出医疗费用3513.3元。

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陈旧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核对证据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需要核定,并申请对治疗费及误工时间补充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对原告治疗腰肌扭伤费用负责,不认可伙食费;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4号、(2015)临鉴字第273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作为证据1、2提供本院,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两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与证据4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工资卡及银行查询详单,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员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份律师函,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律师函涉及的内容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两份门诊收据,系治疗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而餐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该项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司法鉴定费发票,与被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000元,均属实际支出,故双方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组成形式是个体工商户(个人),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6日,经营者为朱杰。2014年4月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洗碗工。同年6月11日晚上22时许,原告上班时在卫生间摔倒,当晚回家休息。次日,原告到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只住院一天,支付门诊医药费80元,住院医药费658.42元。当天,原告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22天,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12104.24元。同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桂花伤后休息30天;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可;3、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支持“腰肌扭伤(新鲜伤)”诊断;2、“腰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6月13日MRI影像学改变)”属本身疾病,非外伤所致。同年12月16日,被告又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误工时间进行补充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周桂花“腰肌扭伤”的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为30天;2、周桂花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与“腰肌扭伤”治疗无关的医疗费用为351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冠城咖啡经营者朱杰的雇佣从事洗碗工,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冠城咖啡的经营者朱杰应对原告在雇佣工作时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9329.36元(80元+658.42元+12104.24元-3513.3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320元(6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为2010元(67元/天×30天);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为220元;原告受伤较轻,且出院医嘱中未要求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较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4139.36元。原告请求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误工时间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告再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的经营者朱杰赔偿原告周桂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139.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冠城咖啡店的经营者朱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