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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衡阳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夫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0号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衡阳司。

负责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力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夫)。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

负责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于同年11月18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力平、石秋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秋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原告派到第三人处工作。2013年5月,原、被告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并重新签订一份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或用工单位制定的休假管理办法享受休息、休假的权利,符合劳动合同法所列法定条件或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因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不能胜任工作,被第三人公司退回原告公司,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报到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起回原告公司报到,并将寻找合适岗位再次安排上岗,在未有合适岗位安排前,原告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待岗期间,被告需按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到原告公司报到,连续旷工3天或累积旷工7天以上,将视作违纪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仍未到原告公司报到,原告公司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邮寄送达给被告。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在第三人公司加班,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报告其在第三人公司有过加班及要求补发加班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2014年4月8日,被告向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劳动报酬、双倍赔偿金及加班费等,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2012年12月工资509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的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6.7元;4、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37098.5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合理合法,依法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从未要求其加班,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反映其在第三人公司工作期间加过班,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2月的工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再向其支付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66.7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7098.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市劳仲委(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错误,导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期间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

证据2、职工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对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

证据3、工资清单,证明陈某某2014年2月工资1585.18元已经由原告公司支付;

证据4、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陈某某情况说明及考勤统计表等,证明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因陈某某月度考评差及无故迟到旷工等原因,第三人公司经理找其谈话的记录,陈某某在记录表和汇总表中均签字认可;

证据5、员工绩效改善协议,证明因陈某某业绩考评差等,第三人向原告作专门通报,原告于2014年元月与陈某某签订该协议,陈某某在协议中作出专门承诺;

证据6、关于退回陈某某的函,证明陈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被第三人退回原告公司;

证据7、报到通知,证明原告通知陈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起回到原告公司报到;

证据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因陈某某拒不来原告公司报到,属旷工,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依法通知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9、2014年2月工资表;

证据10、银行回单;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2014年2月工资已发。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公章,合法性有异议,员工每日考勤统计表只有陈某某一个人,考勤统计表请考虑陈某某的工作岗位,情况是第三人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办公场所管理制度只有公司小部分人签字,陈某某所在部门没有人签字,陈某某也没有签字认可,员工月度考核结果汇总表及谈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他员工的谈话记录及考核结果的确定标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绩效已经改善。证据6只有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单方的公章,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快递回单没有异议。证据7、8均没有陈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2月份发的是1月份的工资,被告进公司都是第二个月发第一个月的工资,被告2月份的工资应当是3月份才发,2月份发的是1月份的工资。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时要求原告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证据3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全部都是由第三人提交给原告,员工的考勤只能打卡,原始记录在那是作不了假的,从证据形成上来说也只有一个电脑记录。证据5、6、7、8无异议。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证据9、10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3、9、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中国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2014年2月20日的情况说明,未加盖公司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考勤统计表系第三人公司单方制作,记录人员仅显示被告一人,且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5日的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衡阳县分公司办公场所管理制度,底下签名的人员中没有被告陈某某,且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理制度已向被告陈某某公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员工月度考核结果汇总表及谈话记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函,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被告陈某某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湖南某公司衡阳分公司向被告陈某某邮寄了报到通知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