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谢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撤回对被告蒋某某的起诉,是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华 审 判 员 肖勇为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