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915-1号 申请执行人刘新辉,男。 被执行人唐康成,男。 被执行人赵冬云,女。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4)天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现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3900000元、违约金155066元(截止2014年4月19日的违约金为100000元;2014年4月20日以后的违约金,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8日止,为55066元),延迟履行加倍利息225225元(以39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并应承担案件诉讼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2640元,共计4347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康成、赵冬云的银行存款434733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 维 审 判 员 荆 钊 审 判 员 周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