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39-1号 法定代表人彭庆光,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小光。 被执行人易宇。 被执行人刘伟宏。 被执行人刘培贤。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4年11月7日审结,该案(2014)天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本金636600元,利息165738元(以6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暂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为165738元),律师代理费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22元(以716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暂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止,为7022元),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8110元、案件执行费11270元,以上共计918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小光、易宇、刘伟宏、刘培贤的银行存款91874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荆 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黎云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