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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远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BKXXXX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老面粉厂路口左转进入青园路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贵BUXXXX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在青园路往康乐隧道300米处,又撞向停在后方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贵BUXXXX号出租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血液内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85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