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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继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合谋去抢夺,两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小学附近,见被害人蒋某戴有一条黄金项链,赵某某便一路尾随蒋某,刘某跟在赵某某身后放哨,赵某某趁蒋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的半截黄金项链,另外半截项链及吊坠掉在地上被刘某捡到。后赵某某将抢来的半截项链拿给刘某,刘某将所抢项链拿到场坝菜场一金银首饰店销赃,赃款被刘某和赵某某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该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2,649.00元。

2、2015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合谋抢夺,因见被害人王某某戴有一对黄金耳环,刘某和赵某某便尾随王某某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安居医院对面国庆网吧旁的一条巷子,刘某站在路边放哨,赵某某趁王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王某某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3.00元)抢走后往小巷子外逃跑。后赵某某将抢得的耳环拿给刘某,刘某将该耳环拿到场坝菜场一金银首饰店销赃,所得赃款被赵某某和刘某购买毒品吸食。

3、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和刘某合谋抢夺,二人窜至首钢水钢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旁1路公交车站台处,见刚下车的被害人陈某某耳朵上戴有一对黄金耳环,赵某某尾随在陈某某身后,刘某站在公交车站旁放哨,赵某某趁陈某某不备将其耳朵上的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7.00元)抢走后往体育馆方向逃跑。后赵某某将抢得的黄金耳环拿给刘某,刘某将该黄金耳环拿到场坝菜场一金银首饰店销赃。

2015年6月23日22时许,公安民警通过监控视频摸底排查,在钟山区场坝教场花园旁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金叶珠宝质量保证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趁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7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具体实施抢夺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销赃后赃款用于筹集赌资,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玉燕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