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51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1,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刘×1伙同吉×等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28日至8月30日期间,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以“交友”、“一夜情”为名,先后将被害人马×1(男,24岁,河南省人)、刘×2(男,20岁,江西省人)、刘×2(男,31岁,辽宁省人)、花×1(男,28岁,辽宁省人)、党×1(男,32岁,北京市人)等人骗至本市朝阳区双井桥北世贸国际公寓底商一无名酒吧内进行高额消费,骗取五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370元。 二、被告人刘×1于2014年9月5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延静里中街华业玫瑰小区门口的茶餐厅内,以帮助捞人为名,骗取才某某(女,30岁,吉林省人)人民币2万元,后退还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刘×1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2、刘×3、刘×4、花×2、党×2、才×的陈述,证人吉×、李×、薄×、赵×、林×、南×、王×、田×、于×、栾×、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1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赃,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加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