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3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成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下午,刘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成元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地点,后刘某某及其介绍的买主与杨成元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宜宾招待所215号房间见面,杨贩卖了人民币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样品0.1克给买主尝试。次日上午,买主与杨成元电话联系后另行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当日14时10余分,被告人杨成元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扬子江酒店409号房间,贩卖人民币67,2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状,重157克)给买主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成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文书,情况说明,审讯视频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成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元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57.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成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成元在有期徒刑十五年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个人)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30年7月3日止。) 二、毒品海洛因157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宏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