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8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22时许,黄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称要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达成合意后约定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池苑隧道红绿灯处交易。同日23时许,二人到达交易地点见面后,杨某将净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零包一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认为被告人杨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及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