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与邓某某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后,严某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安琪儿医院停车场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净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一包及严某所用作案工具白色酷派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严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称量笔录及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严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处刑及并处罚金。 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5克及作案工具酷派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