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632号 原告李锋,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匡洪兵,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许小艳,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被告刘程程,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锋与被告匡洪兵、刘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波,被告匡洪兵委托代理人许小艳,被告刘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因家里做高档酒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短期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5厘计算,即每月付息1250元。借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不但不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反而故意躲起来,并与其妻子刘程程协议离婚,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该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月利率2分5厘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匡洪兵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双方约定每月付息1250元。被告借款后外出不归,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离婚。匡洪兵借款时两被告并未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刘程程提出被告匡洪兵赌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洪兵、刘程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为止)。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两被告各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