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夏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章红,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衡阳市浩洋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1.5元,由原告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