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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诉张金恒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经华大厦22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育晟。 委托代理人冯伟粮,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8号经华大厦22字楼。

法定代表人吴育晟。

委托代理人冯伟粮,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系原告员工。

被告张金恒,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华章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恒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伟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仲裁情况、诉讼请求:

一、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向被告:1、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8000元(3个月×3000元/月×2);2、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共10个月×3000元/月);3、退还社保费7639元;4、支付九级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101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3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5元(23天×50元/天×70%)。

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第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1、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的工资29758.62元;2、退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4808.62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3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18000元、住院伙食费805元。

三、诉讼请求:1、裁定2012年7月3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和用工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9758.62元;3、原告无需退还被告社保费4808.62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合共35119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31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差额18000元、住院伙食费805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2010年8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被派遣至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工作,任职厨师;

2、被告在2011年9月21日发生工伤,于2013年5月29日经鉴定其伤残为九级,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686元,已两次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分别为50454.65元、1891.79元;

3、被告发生工伤后,没有再回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处上班,但有收取工资至2012年7月;

4、原、被告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三方于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时签订了《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之后被告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

5、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协议书》,之后被告共向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费7369元;

6、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以下是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当天终止,为此提供劳动合同、《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离职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2012年7月被告尚在医疗期内,《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终止的是其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的劳务关系,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离职证明上“张金恒”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离职证明上“张金恒”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放弃对该签名进行鉴定,亦未能举证反驳,且原告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劳务关系终结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31日与原告达成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合意;被告认为社保核定其医疗终结期为2012年11月5日,在医疗期内原告不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工伤医疗期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要求被告前往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医疗期鉴定,但被告表示放弃做该鉴定,视为对医疗期举证不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约而终止。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2012年8月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2年8月后其仍处在停工留薪期;其次,根据上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再次,被告在2011年9月发生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后,没再回岗位工作,但一直收取工资至2012年7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8月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是否需退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7日签订了《社会保险事务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以其名义为被告代办社会保险手续;被告根据约定先后向原告交纳了费用7369元,原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承担部分为4808.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之后原告无需再承担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而事实上原告从被告处收取的款项亦均已作为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2年8月后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于法无据,原告请求无需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了,要求按实际收入3000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少报被告工资,为此提交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本院前往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特勤大队调取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数额,原、被告双方对该工资发放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工资发放表,被告2011年9月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应收工资分别为1676.2元、2197.6元、2234元、1850元、1970元、1850元、1850元、2198元、1850元、1850元、1850元、2066元,平均为1953.48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854元(3090元×60%)计发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被告实际的月平均工资1953.4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此造成的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895.32元(1953.48元×9个月-16686元=895.32元),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