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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诗政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诗政,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诗政,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本婴,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诗政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诗政及其辩护人黄本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晚,李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黄诗政、邓某某(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大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坚抓上一辆面包车并带至广州市番禺区某出租屋内,对被害人李某坚进行殴打后抢走其身上现金人民币14000多元并逼问李某坚银行卡密码,后通过取现以及转账方式抢走卡内人民币70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黄诗政等人取得财物后将被害人李某坚释放。

2013年9月23日,民警在广州铁路容桂车站抓获被告人黄诗政。

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黄诗政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坚人民币9300元,被害人李某坚请求对被告人黄诗政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诗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邓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录像,收条及申请书,被告人黄诗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黄诗政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诗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坚的陈述,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黄诗政的供述,视频监控录像材料,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诗政积极参与了抢劫被害人李某坚的全过程,并有实施殴打被害人,逼迫被害人写欠条,使用其账户转移赃款,并去银行柜员机提取赃款等具体行为。被告人黄诗政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诗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0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诗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黄诗政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诗政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诗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莫 曲

人民陪审员 肖 芳

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顺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