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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传付与方连富、文春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03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临兰民初字第603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之宾,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强,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艺馨,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文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之宾、王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艺馨,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X年X月X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到位于XX路XX批发市场处修理大棚,同年X月X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XX市场大棚上面修理水槽时,由于被告在大棚上面及地面均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修理水槽过程中从大棚上面掉下摔伤。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64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某某辩称,一、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实是,因XX板市场的大棚漏雨需要维修,市场商户找到被告方某某,要求其寻找修理工人,被告文某某得知后主动上门承揽了该业务,直至事故发生前,被告方某某并未见过原告,原告也从未在被告方某某处支过款。对于雇佣关系,应符合以下两个方面:1、形式要件,看双方有无订立的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2、实质要件,首先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报酬;其次看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既不存在雇佣协议,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被告方某某与原告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维修大棚的行为属于加工承揽行为,承揽方应独立承担工作的风险。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是承揽人的义务,包括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案中的承揽人为被告文某某,原告在被告文某某承揽的业务中受伤,被告方某某作为定作人的受托人,无相应赔偿义务。被告文某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以书面形式证明该事故与被告方某某无关。三、原告对其受伤也应承担过失责任。原告作为一成年人,从事的又是维修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常识,其因操作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存在过失,应对其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虽然被告方某某对其垫付过一万元的医疗费,但也仅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基于对责任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文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是被告方某某找到被告文某某让其找几个干活,由于文某某、王某某、原告三个人是老乡,于是三个人一起去干的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维修工人,被告方某某承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XX路与XX路交汇处XX板市场的大棚维修工作。X年X月X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XX板市场从事大棚维修工作时,在大棚上面不慎掉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9660.4元,被告方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陈某护理。经原告委托,临沂XX法医司法鉴定所于X年X月X日作出XX司鉴所[XX]临鉴字第0425号“关于陈某某伤残程度等的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1.据法医检验、相关材料记录及案情了解,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可以认定。2.被鉴定人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前缘压缩比大于1/2,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h)八级)15)款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某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腰4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8868元。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在XXX市场维修大棚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方某某主张上述大棚的维修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文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约定维修费用为15元/米,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文某某的名片及被告文某某书写的借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方某某壹万元整,用于支付陈某某医疗费用,陈某某的安全事故与方某某无关。文某某2013年4月17号”;被告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某某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方某某书写的一张字条,载明“文某某借方某某壹万元正以后不用还XX年X月X号方某某”;被告方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称该证据与被告文某某书写的借条并不冲突。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承揽了XX市场的大棚维修工作,原告陈某某在从事上述大棚维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某系在为被告方某某承揽的大棚维修工作提供劳务时而受伤,因此被告方某某对原告陈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方某某主张其上述大棚维修工作承包给了被告文某某,被告文某某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某某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与其书写的“文某某借方某某壹万元正以后不用还”的字条相互矛盾,故对被告方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文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文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二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农村无固定工作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33天、护理天数21天,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原告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该费用系必须发生,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39660.4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计47828.4元,由被告方某某赔偿33479.88元(47828.4元×70%),余款原告自行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