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绰号黑某,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9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银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市汽车北站门口赊给吸毒者马某某50元毒品海洛因。同年3月7日11时许,谢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希腊神话门口卖给马某某少量毒品海洛因,马某某付给谢某某毒资70元。同年3月9日,谢某某在邵阳市北塔区农业发展银行大楼前的马路边卖给马某某毒品海洛因0.11克,马某某付给谢某某毒资1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谢某某与马某某当场抓获,并从谢某某身上搜缴毒资100元,从马某某身上搜缴海洛因0.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政拘留决定书、通话详单及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碧艳 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